有学者称之为合作式经济(collaborative economy),新经济模式的合作特征与经典经济理论是根本不同的,经典经济理论太注重于这样的假设,即个人在市场上对私利的追求是驱动经济增长的唯一有效方式。
第一是立法技术的层面。除了规定王室传承的《王位继承法》,其他三部基本法的内容都非常详尽。
[2]信息公开原则在瑞典法律中的准确称谓是公开获取原则(Offentlighetsprincipen),该原则是1766年条例的一个重要内容。新政体介乎绝对专制与议会主权之间,也恰当地体现了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两派在外交政策、经济政策和等级特权方面存在对立。当然,从权利细分的角度,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在学理上并非意见自由的必然结论。二、1766年信息公开原则的政治背景与思想渊源 信息公开原则1766年在瑞典得以确立,是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具有偶然性。
结果最终的档案十分干净,导致公众和研究者都无法了解决策的实际过程。如果知道清朝屡兴文字狱以及经济上的闭关锁国,此时中国的情形恐怕要让瑞典人大失所望。这种汇编的做法虽然意味着法律的修改频繁,但是优点在于体系化的程度更高。
而公文的形成时刻以及议事录、日记、备忘录和草稿等过程性信息是否属于公文也是一个讨论比较多的问题。该法所确立的框架,从公开目的到公开内容、范围、不服申诉等皆有具体规范。《出版自由法》通过之后6年,君主专制恢复后就被废除了,这一严重挫败正是力量对比关系的结果。[43] Swedens Open Government Partnership Action Plan (2014-2016), Government Office of Sweden, p.5. [44] Tuomas Pöysti, Scandinavian Idea of Informational Fairness in Law: Encounters of Scandinavian and European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nd Copyright Law, in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Vol. 50 (2007), pp. 231-232. 关于北欧五国信息公开具体制度的详细对比,see generally Oluf Jørgensen, Access to Information in the Nordic Countries: A Comparison of the Laws of Sweden, Finland, Denmark, Norway and Iceland and International Rules, Nordicom, 2014。
瑞典现行的一般规则是,只要文件发送,公文就属于已经拟就。信息公开立法往往是因特定的事件,即腐败或丑闻等而得到促进或者在实践中得到强化。
根据等级会议的规定,法律要获得通过需要得到四个等级中三个的同意。同时,相关的研究也落后于瑞典制度的发展。[12] 彼得.福斯科尔曾经游历欧洲大陆。针对此前存在的书报审查制度,该法在前言中明确废除大部分出版物(宗教作品除外)的事先审查,取消了国家审查官的职位,建立了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肯定了作者匿名发表的权利,确立了出版者负首要责任的原则。
同年又赋予了国王撤销出版许可的权力。其他人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反对秘密委员会。就积极的层面而言,信息是一种治理的资源,信息公开可以赋权(empower)私主体。这些例外的理由是,公开这些政府决策的敏感领域,将会危及国家利益。
第二是保密、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局势增减、变化。该法的通过并未发生流血事件,也未导致激烈的政治动荡。
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传播与公布信息的保密义务等。信息公开在《政体法》和《出版自由法》当中都有规定。
首先是《政体法》赋予了信息公开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地位。瑞典立法的支持者还转介了中国的经验,不过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误读。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结合在一起,这种模式在瑞典延续至今。其次,增加信息公开系统效率与便捷的规定。其次,《出版自由法》第2章公文的公开共18条内容,确立了信息公开的基本框架。资政院需要根据议会的指令行事,即便没有国王的签字,加盖国玺同样有效。
[42] 公共信息的再利用指的是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用于最初收集信息的目的以外的其他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例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随着水门事件以及伊朗门的丑闻得到了强化,加拿大信息公开法被提上立法议程也是因为爆出政府监控的问题。
再如申请方式,申请者可以匿名提出请求,政府机构不得盘问申请者的身份与目的,除非目的与是否决定提供信息有关。当然,在保密期限到期前,造成损害的风险已经消失,从而使得保密没有必要是完全可能的。
1810年瑞典国王公布了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出版自由条例》,随后被1812年的新条例所取代。1909年瑞典成立了行政法院,对于公共机构拒绝公开信息的决定可以诉诸行政法院。
事实上,直到现在信息公开的主要利用者也是新闻媒体。为了暴露对手的错误与违法行为,就需要将文件发表。2009年的《信息公开与保密法》规定政府机构具有制作并维护公文登记的义务,[41]登记的内容包括时间、检索号、收发人和主题,而且这种登记本身也是有权要求获取的公文(第5章第2条),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查看每天的政府公文登记。首先,政治被认为是秘密的。
在此过程中,在诸如透明、问责、善治等更华丽的修辞之下,信息公开更加基础性的民主价值被有意或无意地淹没了。结果国王变成了名义上的国家首脑,瑞典进入了所谓的自由时代。
[2] His Majestys Gracious Ordinance Relating to Freedom of Writing and of the Press (1766), translated by Peter Hogg, in Juha Mustonnen (ed.), The Worlds First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nders Chydenius Legacy Today, Anders Chydenius Foundation, 2006, pp. 9-17. [3] 限制信息公开的理由共有7种:(1) 国家安全。瑞典区分具有宪法地位的基本法和不具有宪法地位的一般法。
这种做法在自由时代得到了延续。如果只有前者而无后者,信息公开对现代民主社会公共辩论的价值就打了折扣。
该法在其后的内容中详细规定了信息公开原则适用于公共机构持有、取得和拟就的公文(第3、6-7条)以及通信、通知、备忘录、提纲等特殊文件的情形(第4条、8-10条),不属于公文的情形(第11条)。密尔顿认为出版自由更有利于追求真理:如果怀疑真理的力量而实行许可和查禁,那就是伤害了真理。2009年《公开获取信息与保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将所有关于保密的操作规范汇编为一部法律,即由议会法律规定所有应该予以保密的情形,而政府不得规定什么文件应该保密。首先,通过议会监察专员和行政法院保障信息公开原则的实效。
瑞典社会的这种发展与17-18世纪欧美各国在走向民主的过程中,逐步确立公共领域的总体趋势是一致的。1776年《出版自由法》的最终投票结果,僧侣、市民和农民三个等级同意,而贵族反对。
针对密室政治,楚登涅斯也曾设想过引入强制指令(Imperative Mandate)的制度。1765-66年的等级会议成立了出版自由委员会,楚登涅斯作为僧侣阶层的代表参加了该委员会,在政治派别上属于尖帽派。
当然,除了前述问题外,瑞典法律上也有不少可议的规定。然而在这一时期,前述法律并没有明确提到获取公文的权利,通常是默示生效,推定获取公文是出版自由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只是范围并不确定,而且受制于政府自身的决定。